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526號聲請人總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相對人 賴昭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昭宏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參照)。又該本票發票地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依上意旨,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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