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7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蔡美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但該判決係冤判,爰聲請冤獄賠償,為此提此抗告云云(見抗告理由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且上開訴訟程式之欠缺,非可補正,自難謂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已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合,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式,且此訴訟程式之欠缺,非可補正,原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未說明對原裁定有何不服,僅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係假刑事案件,而聲請冤獄賠償云云,核其抗告理由與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關,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故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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