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鏟子、花剪、斜口鉗各壹支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攜帶足為凶器使用之鏟子、花剪、斜口鉗各1支及塑膠袋1個」之記載,更正為「攜帶自己所有之塑膠袋1只及客觀上均可供凶器使用之鏟子、花剪、斜口鉗各1支」;暨第4行關於「芊馨農園玫瑰改良場」之記載,更正為「芊馨農園玫瑰栽培場」;暨第8、9行關於「扣得上述鏟子、花剪、斜口鉗各1支」之記載,補充為「扣得上述鏟子、花剪、斜口鉗各1支及塑膠袋1只」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被告已著手挖取花卉,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非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誠屬不當,惟已與被害人 李奇斌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新臺幣1萬5千元,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民國81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81年6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鏟子、花剪、斜口鉗各1支及塑膠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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