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凌赫 律師被上訴人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27日舉
行96年度股東常會,其決議事項為承認被上訴人95年度決算表冊即(96)財審報字第06004108號會計師查核報告,而該報告中稱:「依約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及91至94年度至少應分別認列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及8,800萬元之委託研究費,惟因臺北榮民總醫院所交付之乳癌特定基因已由日本學者發表,違反合約規定等因素,致貴公司持續爭取縮減合作規模及降低費用,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及91年度至94年度依此帳上僅認列0元及2,500萬元之費用。目前雙方尚無最終之協定結果」。然因該查核報告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上訴人乃於前揭股東常會提出:「⑴創盛公司(96)財審報字第06004108號會計師查核報告與事實不符,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一般會計處理原則,臺北榮總不同意追認該查核報告。⑵對於創盛公司擬增資乙事,臺北榮總亦認為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疑慮,希望會計師向臺北榮總為相關之報告及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規定進行函證之程序外,並據實認列給付臺北榮總之相關費用」等意見。但上開股東會竟未採納上訴人之意見,亦未採用票決,即強行以鼓掌方式承認議案,則事後議事錄記載有占出席權數85.35%之同意,顯非可採。
㈡次依該議事錄所載,出席及委託股數為2,047萬1,460股,扣
除上訴人所持有之300萬股,共有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747萬1,460股同意承認第一議案,亦即該次股東會決議係在與公司有利害衝突之董事長甲○○及公司其他董事應迴避而未迴避,仍參與表決之情況下通過,致使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故該次股東會決議仍應予以撤銷。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所為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審係以:上訴人之代表出席上開股東常會時,雖曾於司儀及主席宣讀議案後,表明不同意追認上開查核報告,亦不同意被上訴人增資,惟衡情僅係針對議案內容表示意見,而非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主席先宣佈以鼓掌方式通過,現場始出現掌聲,而上訴人代表於掌聲結束後,還曾將發言單交予主席台後即回席,並非毫無聲明異議之機會,況嗣後係進行臨時動議討論,而非立即宣布散會,故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經查上訴人業於起訴狀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法,復於原審準備㈠狀第一項第一至三行主張:上訴人於股東會承認決算表冊前,即發言表示不同意追認該查核報告,但被上訴人並未採用票決,反而強行以鼓掌方式承認議案等語,有該等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3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從而本件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所謂顯無理由,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五、又原判決案由欄雖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且原審於97年1月15日所行訴訟程序,係以言詞辯論筆錄為之。但依該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所示,審判長於提示全卷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詢問兩造有何意見之後,兩造雖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惟其後並無任何關於兩造實質辯論內容之記載。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及「據上論結」欄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並敘明上訴人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判決等語,則據此足證原審並未就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而本件上訴人既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有如前述,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亦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