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21號、第1591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型扳手、鑰匙各壹把,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共五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尚餘殘刑六月又二十三日,嗣經撤銷假釋,因上開六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一八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已無殘刑,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㈠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L型把手一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空地,竊取丙○○所有之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為警盤檢稽查當場查獲,並查扣上述供行竊所用之L型鐵勾、鑰匙各一把。
㈡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鄉○○
○○道附近,竊取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為警臨檢發覺為贓車而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程序轉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一六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調查證據後,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並在本院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按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前提,被告既坦承犯行而為有罪之陳述,通常亦對於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書證、物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此所以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即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的意旨所在。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自白筆錄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甲○○之警詢筆錄、現場相片及兇器相片共十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附卷可參,並有被告行竊用之工具L型鈑手及鑰匙各一支扣案在卷,此L型鈑手等類似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實務向來採客觀上是否足以傷人,而不考量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用以傷人之見解,其仍屬兇器。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前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圖供代步之用之方便及貪念,無視他人所有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等犯罪動機、目的,且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L型扳手犯案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丙○○及甲○○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L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把,係被告用以供犯上述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具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