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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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周瑞珠
巷36弄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可知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締約之債務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或逃避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始可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負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20,228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11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成立後,訂定債務協商協議書,依約債務人應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清償15,500元。嗣聲請人因繳款困難,於96年9月起因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內容而毀諾。現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120,228元,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千2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1,120,228元不能清償,於民國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達成協議,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10.88%,於每月10日清償15,500元。嗣聲請人僅自95年12月10日起繳付至96年8月止,於同年9月毀諾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債務協商繳款暨分配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足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前於97年7月8日已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繳納前述銀行債務協商款項9期後毀諾,然依債務人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平均每月薪資非但沒有減少,反而增加2,667元,且債務人提出之資料無法釋明係因負擔房租而每月支出增加,致無法履行銀行債務協商款項,加以行動電話費用及保險費用並非必要生活支出,而聲請人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6,105元、行動電話費用1,000元,此等款項非必要生活支出,應可用以繳納協商款項,聲請人復自認其每月尚有6,000元之剩餘款及並未每月繳納房租6,000元,故應尚有19,105元可繳納債務協商款項15,500元。另以聲請人所欠銀行無擔保債務本金之金額,如依金融機構債務一致性協商可分180期零利率,平均每月清償6,401元即可,是聲請人縱確有支出房租6,000元,亦尚有餘款13,105元可清償此金額。顯見聲請人有清償能力,並無聲請更生之必要,顯無不可歸責之原因為由,而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五、再查,聲請人前任職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2月離職,並於同月領取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離職當月份薪資合計183,614元;目前工作月薪則約2萬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條及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3日鉅管字第980023號函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名下除91年份光陽牌之機車乙台外,別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之影本在卷可參,均足認定明確。
六、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小孩學雜費4,500元、房租含水電及管理費8千元、與小孩共同之生活費1萬元,合計已達22,5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費送金單與存摺之影本所示,其子女之保費每月為2,942元,聲請人本人則為3,079元,核其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再參以聲請人所提電信費帳單影本所示,其電信費用每月支出有各達946元、465元之金額,較諸一般人竭能節省之下所支出之電信費金額,亦屬過高;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觀之,聲請人送其子女就讀課後安親班之部分,在聲請人無人可託付照顧子女,本身又須上班之情況下,此部分之支出雖無可厚非,然其使子女參加美語班、數學課等部分,於聲請人經濟拮据之情況下,此等支出即非屬必要甚明。另聲請人每月租屋支出為8千元之事實,雖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然此金額衡諸現今社會狀況,以聲請人及其子女共2人所須之程度而言,難認無逾越之嫌,聲請人未衡諸本身經濟狀況尋求房租較低之居住處,尚有不知節省之處。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即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660元,然此費用究係經調查後以之平均計算所得者,就聲請人之僅11歲之年幼子女而言,其每月所須之生活費用自難等同成人視之。況社會上人人生活習慣、能力雖各有差異,且日常物資支出內容豐儉不同,然聲請人既自己向銀行大量貸款金錢花用於先,在無力清償債務於後時,自應撙節支出,力求以最低物質限度過日,而其所主張之生活費用又有數處過高之嫌,自難遽採,本院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認為聲請人與其子女每月之生活必須支出,應以15,000元左右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扣除此必須之生活費用後,尚有5千元之餘額可得清償前揭債務。
七、末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業於本院98年8月11日調查時陳以願予聲請人以兩階段之方式,每期清償金額
5千元,然仍為聲請人所堅拒在卷,聲請人既完全不願試圖以自己每月能負擔之金額尋求清償債務之可能,堪見聲請人並無全然誠意尋求再次協商清償方案之可能。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既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則本院審酌上情之結果,認聲請人應仍有償還債務之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於縱有一時履行不便,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亦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供利用,聲請人自可再斟酌自身之經濟條件、償還之數額與期限,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而達自主性解決其債務之目的。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聲請人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