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2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判決免刑確定;(二)復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甲○○於90年3月1日入監服刑,於9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1年24日;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6號裁定就(一)得減刑之部分減刑,並與(二)不得減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甲○○於95年12月9日入監服刑,於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於96年3月16日至97年3月7日另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之,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3樓房間內,以其所有之吸食器供 楊心如陳映汝 、泰籍友人TASAPRATCHAYA(中文姓名: 林明昌 ;綽號: 馬來 )、SRISANGWETRAK(綽號: 阿樂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接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映汝、楊心如、TASAPRATCHAYA、SRISANGWETRAK。警方據報於98年7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000626號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5.25公克,淨重3.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毛重10.07公克,驗餘淨重8.02公克)、電子磅秤1臺、裝藏毒品用咖啡罐1個、分裝袋1批等物(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現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案件審理中)。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楊心如、陳映汝、TASAPRATCHAYA、SRISANGWETRAK證述甚詳,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證,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禁藥。故核被告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接續轉讓予陳映汝、楊心如、TASAPRATCHAYA、SRISANGWETRAK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被告自承僅轉讓予他們吸食的那幾口(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映汝、楊心如、TASAPRATCHAYA、SRISANGWETRAK4人施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所轉讓禁藥之對象有4人,然其轉讓之數量非鉅,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101、155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按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既論以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沒收之規定,爰依刑法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5.25公克,淨重3.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
10.07公克,驗餘淨重8.02公克)、電子磅秤1臺、裝藏毒品用咖啡罐1個、分裝袋1批,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亦非本案內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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