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3月17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婚後並申請被告來台,惟被告之心思都不在原告及家庭上,也不願與原告家人互動,凡事以自我為中心,每天早出晚歸工作賺錢,並將所賺的錢寄回大陸,家中生活開銷皆由原告負擔,說穿了只是利用原告嫁過來台灣賺錢,民國97年間被告無故離家,原告多次打電話要求被告返家,被告卻以簡訊告知原告,如果原告給被告5萬元,被告願意與原告協議離婚,原告當時未應允,被告復於民國98年2、3月間從大陸傳簡訊給原告,要原告將被告之衣物寄還,按被告棄原告於不顧,拒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共組和樂之家庭為目的,被告結婚後雖然有來台灣,但心思都不在家庭上,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結婚只是個幌子,到台灣打工賺錢才是目的,況自民國97年03月29日即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與夫妻本質相違背。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間恩滅義絕,婚姻已生破綻,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其過失又在被告,原告亦得請求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具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離婚,那可以離婚,但被告於民國97年3月9日晚上遭原告打的很慘,差點沒命,當時也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警並作筆錄,被告當時沒告原告的原因,就是想要挽救這個家,難道被告嫁給原告5、6年期間,就白白的讓其糟蹋,被告不是原告的衣服,穿舊了可以扔掉,被告是個人,既然原告這麼無情狠毒,那麼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這幾年的生活費和精神心靈受傷費,如此要求應該不會過份吧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民國97年03月29日即離家,惡意遺棄原告,迄今下落不明,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且夫妻間恩滅義絕,婚姻已生破綻,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等情,有其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以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確於民國98年1月21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亦有卷附之2009/11/16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8年05月2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76510號函暨所附之相關文件等可按,堪認原告就兩造現仍係夫妻、兩造自民國97年03月29日起至今未曾再共同生活等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然據其所提書狀略稱:其於民國97年03月29日遭原告毆打並有報警等語,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88號及97年家護抗52號卷宗核後,本院確有於民國97年6月27日依被告之聲請對原告核發有效期間為十個月、內容為①、相對人(按即本件原告)不得對聲請人(按即本件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③、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團體十八週,每二週至少二小時之通常保護令(嗣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有該事件之訊問筆錄影本、原告之驗傷單影本及二裁定正本在卷可按。參諸原告亦稱「(按問:被告有寫信到本院來,是否有看到被告書信影本?)被告是先離家裡不回家,我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怎麼可以要我賠償她的精神損失」、「(按問:被告沒有出境之前,被告就已經離家?)被告在她沒有出境之前就已經離家了。〈我〉被訴家暴的事情之後,被告就離家了」、「(按問:原告家暴的認知輔導有無完成?)我於今年的四月中旬已經完成認知輔導」、「(提示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原告戶籍謄本、函詢移民署被告入境申請資料、97年家護字第388號一、二審卷證資料,原告有何意見?)當初我會家暴,是因為被告半夜與他人聯絡,我質詢她與何人連絡並搶她手機在拉扯情形下造成被告受傷,當時我也有受傷,但是我並沒有提出告訴」等語(參見本院民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03月29日曾遭原告施加肢體暴力亦為真實。
㈣、次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已於民國98年04月27日屆滿,而原告亦已依保護令所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其間猶無其他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紀錄,有2009/11/1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縱原告曾有一次家暴行為,姑不論肇始何因,然被告既於書狀上陳述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就是想要挽救這個家,其既有挽救這個家的意願,卻又在獲有保護令之保障下,仍選擇一去不復返之作法,其「挽救」之說著實令人置疑。再者,被告於提出之書狀以及簽收回證上猶略稱可以離婚但要補償精神心靈受傷費及生活費等語,顯知被告對此婚姻亦已失維持之心。是兩造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已堪確認,雖所據理由不同,然亦僅係兩造間造成婚姻無法回覆之破綻的責任歸屬問題。
㈤、又按有我國(臺灣地區;下同)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縱因原告有家暴行為,被告卻逕離家出走已近逾二年,更於民國98年01月21日返回大陸之後迄今已近一年,不但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更具狀表明「可以離婚」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兩造均難辭其咎,應認兩造均有相同程度的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㈥、至被告於所具書狀及簽收回證上雖載有可以離婚但要補償精神心靈受傷費及生活費等語,有關離婚以外之陳述,因未具體陳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權之依據、請求之金額及其計算以及預納裁判費等,難認其係提起反訴,故本院無據就之為審判。惟被告如有主張之意,應另訴請求,或對本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為主張,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