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董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58、39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貳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壹點貳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分裝袋拾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捌公克,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壹點貳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貳捌叁公克,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分裝袋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月26日強治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4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4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6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7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6月18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6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 符翔幃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6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新生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9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283公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8月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陵路口處,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8月6日凌晨0時
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與安和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2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89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包暨盛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4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
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紙附卷可稽,而2次查獲現場扣案之白色粉末共4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共1.98公克,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28
9公克、透明晶體共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2.5283公克,
1包含袋驗餘毛重0.89公克),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14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8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408號鑑定書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2紙在卷可稽,此外,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尚有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包及盛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4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89年2月26日)後5年內,於89年間即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
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檢察官分別求刑有期徒刑9月、5月、
9月、5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共4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共1.98公克,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289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透明晶體共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2.5283公克,1包含袋驗餘毛重0.8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及分裝袋14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盛裝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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