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其中如附表第1至5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茲加計如附表第6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本件受刑人合計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犯罪時間之接連程度、犯罪之個別性質及其前次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因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合請由檢察官另行斟酌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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