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2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案即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26日,且與前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雖被告曾於96年9月3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6年9月3日96年彰院賢緝字第246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既係在該條例96年7月16日後始經通緝,即與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有違,從而,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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