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2號
原告 林邦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林峻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其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炎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杜 林阿美
林 許芽
林 松喜
李 林雪娥
洪 林惠卿
被告 林乾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判決終止地上權契約之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備位聲明原僅由原告林邦宏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終止其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並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然依首揭說明,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共有人為之,其訴訟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而經原告林邦宏聲請追加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 杜林阿美 、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 林許芽 、 林松喜 、林松榆、 李林雪娥 、 洪林惠卿 、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為原告,惟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經本院通知後,仍未表示意見亦未聲請追加為本件原告,再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7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原告,仍逾期未為追加,有本院函文及裁定可稽,應認其等已拒絕追加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業已與原告林邦宏一同起訴。
㈡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及原告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到場之原告林邦宏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聲請由到場之原告林邦宏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林邦宏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林邦宏所共有,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塭底字第205地號,系爭土地於38年間所有權人為 林阿經 等5人,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之被繼承人 林金海 於38年間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僅由共有人之一林阿經在地上權申請文件上蓋章,而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修正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具有無效原因,該地上權之設定即有無效之原因,又「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聲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38年11月10日台灣省政府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定有明文,如認本件地上權屬單獨登記,應適用單獨登記之規定,依地上權登記原卷所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間申請登記時,顯未提出租約、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實至灼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地上權登記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
㈡退步言,鈞院審理結果,如認本件地上權仍屬合法有效,則請就備位聲明而為判決,本件登記地上權人林金海已死亡,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為其繼承人,又該地上權於准予終止前尚屬存在,並應由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繼承取得,且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故本件地上權如經法院准予終止,但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等所有權圓滿之行使,但塗銷地上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分物權之行為,原告等請求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登記為權利人林金海之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繼承取得之地上權予以塗銷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本件地上權人林金海前於38年間在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取得之地上權並未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林金海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時,其建物為本國式竹造住家房屋,面積21坪55,原設定地上權之本國式竹造房屋早已倒塌滅失,目前系爭土地上查無本國式竹造房屋,林金海之子即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所建門牌宜蘭縣○○鄉○○路00號之1、底路14號兩棟均2層樓RC造房屋係建在同段1305地號土地上,故無拆屋還地問題,應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等永久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且如任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應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已無續存必要,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等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如備位聲明第1、2、3項所示。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應共同將其被繼承人林金海就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應共同將其被繼承人林金海就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②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③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乾棟: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林乾樑:不知道要不要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林阿桂則以:原告沒有提出解決方案,要有合理的說法及解決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貴山、林沛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邦宏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原告林邦宏及 林春益 、 林天後 、被告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所共有,而林春益業於93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尚未就林春益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故應由其等公同共有,林天後業於48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尚未就林天後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故應由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在,而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林金海之繼承人,渠等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 、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上權原始資料、林金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宜地伍字第1100010372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105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阿桂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認定。
㈡林金海於38年間申請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時,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設定有無無效之原因?原告林邦宏請求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邦宏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屬無效,應予塗銷,是原告林邦宏自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不符前開規定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9頁)所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則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登記權利人 林阿海 適法有此權利。從而,原告林邦宏否認上開登記權利之內容,而認其為無效,自應由原告林邦宏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效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聲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登記文件上雖僅有登記林金海與林阿經(見本院卷㈠第16頁),惟另有提出房屋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8頁),應可推知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雖未有全體義務人之記載,惟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係由權利人及部分義務人單獨聲請登記,自難認權利人林金海非依當時法令而辦理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尚不能據此進而為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林邦宏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林邦宏就其主張林金海於38年間申請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未能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有設定地上權合意之存在(即登記原因存在)的文件,其設定之地上權應為無效等情為真,是原告林邦宏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即屬無據。
㈢原告林邦宏請求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33條之1判決終止地上權,有無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於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又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為38年間所設定,且種類及用途為住家等情,是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衡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已存續超過20年,系爭土地上查無本國式竹造房屋,且系爭土地上現已無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所有之任何建物,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均非位在系爭土地上,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0號案件勘驗筆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2頁至第296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從而,原告林邦宏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亦有規定。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林邦宏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林金海,俟林金海死亡後,分別由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經終止後未經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林邦宏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即為有理,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邦宏先位之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為無效,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繼承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應就所繼承之地上權為繼承登記,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目的已不存在,應予終止並命塗銷,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建宇
附表
1.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2.權利種類:地上權
3.收件年期:38年
4.字號:礁溪字第001958號
5.登記日期:39年09月01日
6.登記原因:設定
7.權利人:林金海
8.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9.權利價值:(空白)
10.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11.地租:空白
12.權利標的:所有權
13.標的登記次序:0001000000000008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70018
14.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15.證明書字號:字第000018號
16.設定義務人:(空白)
17.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