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洪主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