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佳宏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往五股區衛生所方向行駛。於行經五股區新城八路與新城五路口時,施佳宏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新城五路。適對向有 鄭晴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往新城五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遭被告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詎 施家宏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對鄭晴心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表明其身分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下車逃逸。
二、案經鄭晴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頁、第122頁),共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之偵查自白(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㈡告訴人鄭晴心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第61頁正背面)。
㈢證人 李威霆 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0頁正背面)。
㈣證人 胡靖涵 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1頁正背面)。
㈤告訴人鄭晴心112年3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㈥告訴人鄭晴心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㈨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9張(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
㈩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4頁)。
被告之駕籍資料(偵卷第3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3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9頁)。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4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開車撞傷人,本應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
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逕自逃離現場,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稱因被通緝在案,無法出面(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其於事發時確實有委請友人,即證人李威霆當場報案並叫救護車(見偵卷第10頁,李威霆警詢筆錄),堪認被告非無惻隱之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3萬5,000元,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見本院第109頁至第110頁之調解筆錄)。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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