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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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第33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第3243號被告王淑惠犯毒品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乙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第33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9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3年3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98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出處1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⒈檢出海洛因成分。⒉驗前毛重0.2465公克,驗前淨重0.068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664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卷第69頁2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驗前毛重0.7544公克,驗前淨重0.56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淨重0.5602公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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