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告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 律師被告 柯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9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9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無效。二、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3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均無效。三、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8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四、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說明,就其中訴之先位聲明第四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塗銷登記並返還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查系爭房地其附近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1,88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125.85平方公尺(系爭38號房屋1樓53.61平方公尺及平台6.21平方公尺+系爭38號房屋2樓53.61平方公尺及陽台12.42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22,101元【計算式:125.85平方公尺x平均交易單價101,884元=12,822,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904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69,409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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