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致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致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卡 那赫拉 悠遊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致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天台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謊稱遺失悠遊卡1張,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 洪妤儂 前於同年月13日8時56分許遺留在該處之粉紅色卡那赫拉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內儲值230元)與趙致聖。趙致聖詐得該悠遊卡後,即於同年月16日2時2分許、7時34分,持上開悠遊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三重中北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高亞店,利用上開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以感應付款方式各消費180元、50元購買不詳商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致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妤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㈣告訴人提供之悠遊卡盜刷紀錄截圖1張。
㈤告訴人之悠遊卡個人資料1紙。
㈥交易紀錄明細1紙。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詐欺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且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查被告詐得告訴人悠遊卡後,在該悠遊卡帳戶儲值之額度內消費,將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屬詐欺取財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利用店員對其之信任,詐取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以相同手法詐得悠遊卡並持之感應消費,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詐得之粉紅色卡那赫拉悠遊卡1張,及持告訴人悠遊卡消費共計23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