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瑋杰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判決如下:
主文盧瑋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次傳恐嚇簡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個人的法益。2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警詢筆錄),竟不知好聚好散。其故意毀壞告訴人汽車,又發簡訊恐嚇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求得原諒。兼衡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施用毒品罪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之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汽車毀損狀況(見偵卷第113頁車損照片)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75號被告盧瑋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瑋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星晴天社區」前,駕駛 楊書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行道樹,致該車前保險桿、前左右大燈、前右葉子板、水箱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楊書婷。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1日7時46分、18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女兒上學,你就叫他講給時候同學聽,聽看看他媽媽是如何長期欺騙男人,放高利賣皮肉前」、「我在9月中找人去學校,好好告訴各位同學,這母親的厲害堅強跟你的成長史」之訊息予楊書婷,使楊書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盧瑋杰坦承於112年7月16日1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星晴天社區」前,駕駛告訴人楊書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行道樹,及於112年8月1日7時46分、18時56分許,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第45、75頁)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1.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112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2.監視器畫面(第46頁)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行道樹之事實。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第113-119頁)證明該車前保險桿、前左右大燈、前右葉子板、水箱等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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