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星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簡字第5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第3136號、第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何星緯(下稱被告)所提上訴理
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3至17、68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3、8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㈡被告雖以其係自行報到採尿乙情為據,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雖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但3次犯行間各相距約3個月,非於接近時間內所為,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審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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