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扣案物品照片10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號被告陳吳嬌女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椰子水果行內,乘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洪翔浩 所管領、陳列於店內之蘋果2顆、棗子5顆(總計價值新臺幣180元)後置於該店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旋為該店店員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洪翔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吳嬌固坦承有竊取上開水果,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惟辯稱伊因忘記帶錢,需回家拿錢再過來付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翔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存卷可稽,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