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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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7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開車輛」更正為「 王一念 於109年11月24日,冒用 廖晨智 名義,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上賀租賃有限公司承租馬自達(MAZDA)品牌、白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尚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 黃裕宬 、 胡晉瑜 、王一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不佳,又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未思理性、和平解決,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同案被告黃裕宬所有,由被告蔡尚哲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 王友杰 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黃裕宬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9086號卷第28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及頭套等物,雖係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然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蔡尚哲或同案被告黃裕宬、胡晉瑜、王一念用以攻擊告訴人王友杰所用,又該等扣案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73號被告蔡尚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哲與黃裕宬(原名 黃宇恒 )、胡晉瑜、王一念(3人均已另行起訴)相互熟識。因王一念之友人與王友杰疑有債務糾紛,蔡尚哲竟與王一念、胡晉瑜、黃裕宬等4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之不詳時間,由胡晉瑜將上開車輛貼膜成鐵灰色且將車牌卸下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再於109年12月11日8時34分許,由蔡尚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一念、黃裕宬、胡晉瑜,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水溝旁,上揭4人見王友杰獨自一人甫停妥機車欲離去之際,共同下車向其走去,並由蔡尚哲以辣椒水朝王友杰臉上噴灑,致其受有唇部微腫不適、頸部雙側紅腫疼痛之傷害。王友杰遂跑向鄰近工廠求救,胡晉瑜等4人見形跡敗露,始驅車離開現場,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觀音山將上開車輛貼膜撕毀並各自離去,嗣因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追查,於109年12月12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由黃裕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女友 陳侑婕 ,當場扣得辣椒水、螺絲起子、扳手及頭套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友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尚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與王一念、黃裕宬、胡晉瑜3人共同為上揭犯罪行為之事實。2同案被告胡晉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與王一念、黃裕宬、蔡尚哲3人共同為上揭犯罪行為之事實。3同案被告王一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及其以廖晨智之證件及簽名承租RAS-1083號自小客車之事實。4同案被告黃裕宬於警詢之供述。除螺絲起子及扳手部分外,坦承犯罪事實之全部事實。5告訴人王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陳侑婕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警方於109年12月12日0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盤查黃裕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查扣辣椒水1瓶、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歹徒面罩1個之事實。7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王友杰於109年12月11日受有唇部微腫不適、頸部雙側紅腫疼痛等傷害之事實。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證明警於109年12月12日0時55分,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2、24號,盤查黃裕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查扣辣椒水1瓶、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歹徒面罩1個之事實。9刑案現場照片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RAS-1083號自小客車勘查照片及辣椒水等證物照片1份。證明被告等4人共乘偽掛車牌為ANM-5826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上揭時、地,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扣辣椒水1瓶、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歹徒面罩1個,告訴人受有唇部微腫不適、頸部雙側紅腫疼痛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一念等人間,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辣椒水1瓶、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歹徒面罩1個等工具,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晉瑜、王一念、黃裕宬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惟查,強制罪嫌部分,告訴人王友杰於偵查中自陳:伊發現不對就趕緊將對方推開並跑向民宅,翻過矮牆到隔壁工廠喊救命,工廠內有4名員工跑出來幫我,4名年輕人跑掉等語。是依告訴人所陳,雙方衝突時間極為短暫,被告等4人走向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具體強制之行為;恐嚇罪嫌部分,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等口出:「他們老大要跟我談,要我跟他們走」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否認,且該言論是否已達具體加害自由法益之意思表示,且於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之程度,尚非無疑,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稱其心生畏怖之情,即遽以該罪相繩。然此強制、恐嚇罪嫌部分,與上開傷害罪嫌間為一罪關係,應為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