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12號、第23439號、第26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黃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3週內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旁斜坡,見 游榮樺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先以徒手開啟車門,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拔除該車方向盤下方模組及線路,並破壞鑰匙孔試圖發動該車欲竊取之,惟因無法發動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游榮樺。嗣因游榮樺發現車輛遭人毀損,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車輛車窗玻璃上採得之指紋送驗後,發現與黃建豪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①於110年10月12日2時1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 盧冠廷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先將該機車移至不詳處所,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未扣案),拆除該機車之排氣管後,於同日3時16分許將機車牽回原地,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排氣管得逞。②於同年月16日5時3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見盧冠廷所有之上開機車仍停放在該處,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未扣案),先將其竊得之上述①排氣管裝回該機車後,再以徒手牽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嗣因盧冠廷發現遭竊,先後2次報警處理,經警於翌(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尋獲該機車(已發還盧冠廷),並將自該機車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黃建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 眭振昌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機車得逞。嗣因眭振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1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尋獲該機車(已發還眭振昌),並將自該機車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黃建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擺接堡路與新洲街口旁人行道上,見 張宇志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該機車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得逞。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
峽區安溪路旁停車格內,見 游金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窗未關,認有機可趁,先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著手拆卸該車零件欲竊取之,惟遭游金山當場發現並拍照存證,黃建豪旋即離去而未遂。嗣經游金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榮樺、游金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 分局;盧冠廷、眭振昌、張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榮樺、盧冠廷、眭振昌、張宇志、游金山、證人 黃崇煒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日刑紋字第1108030217號鑑定書等證據)、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241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第45頁;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張宇志指認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黃崇煒拍攝犯嫌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盧冠廷、眭振昌)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70841號、110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48815號、111年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39755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尋獲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共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343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至39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5頁);告訴人游金山拍攝之被告行竊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實欄一、㈤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6709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①、②、㈣、㈤所示犯行,係分別持螺絲起子或活動扳手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頁、第78頁至第80頁、偵二卷第6頁至第9頁),該等工具既可用以拆卸固定汽車車牌之螺絲及汽車零件,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㈣、㈤所為,均應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即車輛方向盤下方模組、線路及鑰匙孔等物)罪;如事實欄一、㈡①、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持螺絲起子毀損車內方向盤下方模組及鑰匙孔欲發動車輛行竊,告訴人游榮樺並已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見偵一卷第12頁),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竊盜罪責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並損壞車輛方向盤下方模組
及鑰匙孔之行為,其目的係為竊取車輛,被告所為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3次攜帶兇器竊盜、1次竊盜犯行(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4、6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2、3、5部分)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起子、活動扳手、自
備鑰匙等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供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行竊工具均已遺失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至第80頁),考量上述工具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㈣犯行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含排氣管)、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均業經警方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盧冠廷、眭振昌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1頁、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事實欄一、㈢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固亦屬
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車牌屬行政監理、車輛行使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被告之刑罰亦無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黃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上半部分)黃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一、㈡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下半部分)黃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黃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黃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黃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