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第2754號、第275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有關(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⒉有關(一)第4行「有水電工程內之壓接機」,更正為「有水電工程用之壓接機1台」。
⒊有關(二)第3行「..普通重型機車之鎖匙未拔除..」,補充為
「..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年份:2009年9月、車身顏色:白色、排氣量149C.C.)之鎖匙未拔除..」。⒋有關(三)第4、5行「並於同日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
西盛街201巷27弄內(嗣為警尋獲,並發還 鄭宇 )」,補充為「並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201巷27弄內,為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尋獲(車牌號碼671-EZJ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後,已由鄭宇領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已有多起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鄭宇,其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失竊財物,被告則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葉昇財、 江文華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竊得之財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葉昇財、江文華,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鄭宇領回乙節,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45182號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楊明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工具箱壹個(內含水電工程用之壓接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楊明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楊明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第2754號第2755號
被告楊明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段與龍山二街口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葉昇財所有、置於車牌號碼VGH-0659號自用小客車後車斗上之黑色工具箱1個(內有水電工程內之壓接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AGE-6133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葉昇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7月17日1時至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前,見鄭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671-EZJ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鎖匙未拔除,即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於110年7月17日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0號之某工地內,徒手竊取江文華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1至2萬元),得手後以上開竊得之機車載運電纜線逃逸,並於同日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201巷27弄內(嗣為警尋獲,並發還鄭宇)。
二、案經葉昇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江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海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昇財、江文華、被害人鄭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片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