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 王筱雯 買受台北縣○○鎮○○○段山子邊小段一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三,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二六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南勢埔四十七號二樓(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偽造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山子邊小段一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七0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0三,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二六,門牌號碼同鎮南勢埔四十七號二樓,總面積六十五‧0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花台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以: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被上訴人,與出賣人王筱雯約定承接 陳麗美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元,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切結書承諾代償貸款債務,但被上訴人未履行承諾,由伊代墊償還,且被上訴人認為房價太高,不想保有系爭不動產,故同意移轉所有權予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簽立委託書、讓渡書、買賣契約書,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印鑑證明書,將印鑑證明書、鑑交給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恢復原姓,其再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申請印鑑證明書、委託書,伊持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王筱雯購買系爭不動產,同年十二月三日取得所有權,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上訴人名下,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上訴人戶口名簿為證(原審卷第九至十三、十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出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乙節,論述如後:㈠上訴人抗辯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自備款由伊支付云云,縱然屬實
,然上訴人自認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為贈與被上訴人(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則被上訴人自賣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原因非上訴人借名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以所謂真正所有權人身分,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出賣人王筱雯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接陳麗美以系爭不動產
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之債務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按期清償貸款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切結書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由其代為清償云云,縱然屬實,但此乃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之問題,不得作為上訴人可不經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藉口。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名 陳佩穎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親自到台北市北投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將印鑑證明書、伊,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恢復吳姓,其再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書、明書、身分證、被上訴人戶口名簿、一0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陳稱: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五月一日止在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病,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印鑑證明書係上訴人要求伊申請,但未說明原因,伊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終止收養關係,辦理變更請印鑑證明書,由其代為保管等語,否認交付印鑑證明書、本、印鑑給上訴人之目的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揆諸社會常情,交付各該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係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上訴人,始交付各該明文件,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有此交付行為,推論其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上訴人。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簽立委託書、讓渡書、買賣契約書,
再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簽立委託書,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伊,委由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各該私文書及 邱秀英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二八六、二八七、三0二、三0三頁、本院卷第三十六、六十二頁),並經證人邱秀英證稱:「(提示證明書)是我簽的。(提示委託書)被上訴人簽名部分都是她簽的,我當場看到她簽。上訴人向 王麗美 買房子,因為是用王筱雯的名義貸款,買了房子之後上訴人一直付貸款,被上訴人想要將房子登記給自己,所以要求移轉成她的名字,但她沒有說要付貸款,她們二人在搶,所以寫這張(原審卷第二八六頁),要我簽名,後來被上訴人說要將房子過還給上訴人,寫這張是為了要過還給上訴人。這二張委託書都是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簽的,上訴人有叫被上訴人要付貸款,但被上訴人一直生病住院,沒辦法付。這房子買來住家,兩造都有使用,兩造發生爭執,是因為被上訴人不繳貸款。在上訴人家裡簽委託書,被上訴人當時很清楚。」(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然查,本院以上訴人提出各該私文書之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各該私文書上「陳姵穎」、「甲○○」之署押均有影印機碳粉特徵,研判為影印複製而成,有該局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八三一九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一五二頁)。顯見上訴人及證人邱秀英陳述各該私文書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署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各該私文書乃經被上訴人同意作成,應認各該私文書為偽造,欠缺證據能力。
㈣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出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
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其債權(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因兩造間未曾達成合意而不成立,不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仍為真正所有權人。
六、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但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有礙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山子邊小段一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七0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0三,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二六,門牌號碼同鎮南勢埔四十七號二樓,總面積六十五‧0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花台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已認定後一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加以論述及裁判,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