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全可國際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于清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法定代理人 葉克新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郭瑋萍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九十一年度採購計畫清單」之「品名」欄
二「型式及規格需求」可知,被上訴人採購者為「日、夜兩用攝影機」,亦即是二套之攝影機,一套使用於日間,另一套則係使用於夜間。「辨視距離三OO公尺以上車牌號碼」係就日用攝影機而言;夜視攝影機僅需具備「啟動夜視攝影機後亮度增益可達3500FL/FIC以上。並有亮度保護裝置,如亮度過高,可自動切回全彩攝影。雜訊比(S/NRATIO‥20)以上。解析度:55LP/MM以上。白光靈敏度(2856K)可達600UA/LM以上」等夜視性能即可。比較被上訴人另行計劃採購之「九十二年度籌購『夜視攝影機』計三十七套」,於系統規格需求書3.4.2.2.光學系統明白記載︰「‧‧‧本光學系統(除標準鏡頭外)結合夜視鏡及彩色數位攝錄影機,在正常天候下,夜間可辨視三OO公尺(含)以上車牌號碼。」。足證系爭採購清單所載「可辨視距離三OO公尺以上車牌號碼」係指日間可辨識距離而言,至於夜間則無此一要求,否則應於採購計劃清單內特別加註「夜間可辨視距離三OO公尺以上車牌號碼」之記載。
㈡上訴人交付之日間攝影機,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初驗」中,業經被
上訴人督同檢驗人員「實際組裝,測試結果良好,運作正常。」足見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交貨已依約履行;另就夜視攝影機部分之雜訊比、解析度、白光靈敏度及啟動後亮度增益是否達到規定之標準等,則有待具公信力之機構再為鑑定,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初驗紀錄」中乃載明:「依約抽取日夜二用攝影機乙具及光放管四具,送請中科院實施儀器檢驗,俟檢驗合格後,再作成驗收紀錄」等語;嗣亦經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山科學研究院)檢驗合格,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經由被上訴人完成退還押標金予上訴人之手續,足見兩造已完成全部契約之履行。倘兩造另有約定系爭攝影機需具有「夜間可辨視距離三OO公尺以上車牌號碼」之功能,則被上訴人自行於夜間以目測檢驗即可,何需再送請中科院檢驗。再者,光放管係「夜視攝影機」本體造價每具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高達整套設備之一半造價,為全組設備之心臟,原審竟謂:光放管送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檢測合格乙節,僅能證明系爭夜視攝影機某部分零件合格,不代表系爭夜視攝影機整組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誠難令人信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標的係日夜均需辨識達三百公尺以上車牌號碼之日、夜
二用攝影機組。上訴人所交付之夜視鏡組缺乏日夜均可全天候使用之功能,於夜視部份,僅達到可辨識二十公尺以內之車牌號碼(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五十公尺),此與被上訴人購買此項機器之目的即所要求之功能大有違背,構成重大瑕疵。依契約文字觀之,夜視攝影機組中之日夜二用攝影機部分,不管於日用或夜用,皆須達到所約定之攝影系統、圖素及解析、具有自動電子快門以及可辨視距離三百公尺以上車牌號碼等需求,並非上訴人所稱係將日用及夜用分開約定。
㈡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度籌購夜視攝影機之採購案需求與本案並不完全相同。
㈢被上訴人僅委託中山科學研究院檢測「光放管」此一零件,抽取日夜二用攝影
機一具僅是為了供中山科學研究院檢測四具光放管之用,並未就夜視攝影機能否辨識距離三百公尺以上之車牌號碼之功能為檢測。雖然「光放管」此一零件功能無誤,但是夜視攝影機整體仍無法達成辨識距離三百公尺以上之車牌號碼之功能,其原因並非光放管之問題,而是在於上訴人所提供「鏡頭」之問題,則上訴人稱中山科學研究院檢測夜視攝影機合格一語,與事實不符。
㈣雖兩造契約並未明定就其餘功能項目進行實測,惟上訴人仍應提供符合採購計
畫清單所列功能及型式規格之夜視攝影機,並負擔保之責,此參採購契約第十二條(三)規定:「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自明。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提供之攝影機不具契約預定之效用,且該瑕疵重要,因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償金。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攝影機業經驗收合格,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本院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二千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夜視
攝影機六十六套(下稱系爭夜視攝影機),約定總價款二千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嗣上訴人交付系爭夜視攝影機後,因有遲延交貨情事,由被上訴人扣除遲延二十六日之違約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將餘款二千二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七元一次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將一百二十萬元之押標金退還上訴人。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籌補「夜視攝影機」改正樣品功(性)能實測會
議記錄(原審卷第三五頁)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信件(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五三頁)。
㈢被上訴人曾抽取四具「光放管」連同一具「日、夜兩用攝影機」,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實施儀器檢測(原審卷第一七五頁)。
㈣上訴人交付之夜視攝影機,於日間能辨識距離三百公尺以外車輛之車牌號碼,但於夜間無法辨識距離三百公尺以外車輛車牌號碼。
三、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所交付之夜視攝影機,是否具有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詳如招標文件」、「全份招標文件包括(1)採購計劃清單;(2)投標須知;...(5)契約條款;...」、「一、功能需求:日、夜二用攝影機組,具備有室內、戶外、日、夜、均可全天候使用之功能。系統包括有日、夜二用攝影機...」、「二、型式及規格需求:(一)日、夜二用攝影機:...可辨識距離300公尺以上車牌號碼。...」等契約預定效用,系爭契約第一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投標須知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九十一)年度採購計劃清單品名規格欄第一、二點已約定明確(原審卷第一八、五○、五二、一二頁參照)。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夜視攝影機自應具備「夜間能辨識距離三百公尺以外車輛車牌號碼」之功能。而上訴人交付之夜視攝影機,僅於日間能辨識距離三百公尺以外車輛之車牌號碼,但於夜間無法辨識距離三百公尺以外車輛車牌號碼,僅能辨識二十公尺以內之車牌號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夜視攝影機,即屬有不具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採購者為「日、夜二用攝影機」,亦即是二套之攝影機,一套使用於日間,另一套則係使用於夜間。依契約文義解釋,日間攝影機始要求辨視距離須達三百公尺以上,但對於夜視攝影機,則未附此種「辨視距離三百公尺以上車牌號碼」之條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採購清單之品名開宗明義記載為「夜視攝影機」(原審卷第十二頁),且通觀系爭契約全部文件內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夜視攝影機之目的、用途、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九十一)年度採購計劃清單第一、二點之前後語詞,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被上訴人招標時所要求之系爭夜視攝影機規格功能,乃無論日間、夜間,均應能辨識三百公尺以外車輛牌照號碼,而不至得出上訴人上開解釋之結論;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又以被上訴人之任務需求而言,所購系爭夜視攝影機具備夜間辨識三百公尺以外車輛牌照號碼功能,實為重要之效用,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夜視攝影機不具該功能,該瑕疵已達重要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核無不洽。
㈡次查,「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
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為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約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經驗收程序,且已結案退還押標金等語,縱為屬實,亦不表示被上訴人已於結案時拋棄對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至於被上訴人如何在大眾媒體上宣傳乙節,僅為被上訴人行政行為是否有當之問題,仍不能解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再查,被上訴人僅委託中山科學研究院檢測「光放管」零件,抽取日夜二用攝
影機一具僅係為了供中山科學研究院檢測四具「光放管」之用,並未就夜視攝影機能否辨識距離三百公尺以上之車牌號碼之功能為檢測。縱然「光放管」零件功能無誤,但是夜視攝影機整體仍無法達成辨識距離三百公尺以上之車牌號碼之功能,自不代表中山科學研究院就「光放管」此一零件之檢測,足以證明夜視攝影機整組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㈣末查,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度之採購與系爭九十一年度採購案無關。系爭九十一
年度採購案標的所需要之功能規格已載明於招標文件中,若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定規格不合理、或其招標公告意思表示不明確、以現行科技無法達到被上訴人要求云云;上訴人在有疑慮之情況下,大可不為投標,任其流標以待被上訴人更改規格。自不得於投標、得標之後,再行爭執是否可能提供此種規格功能之物品,更不得據此抗辯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價金二千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遲延二十六日之違約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後,支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則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需返還被上訴人二千二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七元。
㈥綜上,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夜視攝影機不具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且該瑕疵重要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約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