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鉦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鉦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蘇鉦富於肇事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猶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19814號被告 蘇鉦富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鉦富未考領有小行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1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川一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南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東興路,適李○億(未成年,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建國南路由文心南路往西川一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李○億之腳踏車前車頭與蘇鉦富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李○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鉦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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