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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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聲請人 陳明焜 相對人 黃明智 關係人 黃盆
陳秀如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明智(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明焜(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明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明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相對人於10多年前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診斷為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手抄式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藥袋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明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明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秀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手抄式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藥袋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稱聲請人等為大哥、姊姊、媽媽,現在在八里療養院住30幾年了,剛滿60歲。並斟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為幻聽,導致其認知功能下降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2月7日之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又前揭醫院方勇駿醫師於106年12月7日對相對人施行精神鑑定結果: 黃員 約於65年間開始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經嘉義市太和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現稱思覺失調症)並接受治療,其後陸續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醫,近10年間皆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住院。目前黃員可自行處理其日常生活之簡單自我照顧,但社交及處理財務能力較差。黃員因前項診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暨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諸一般人,皆顯有不足等語,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明智之長兄,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依法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與伊之最近親屬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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