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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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興
陳安莨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93號、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王振興:
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貳、陳安莨:
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振興、陳安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2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2罪,被告2人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2人前案累累、均為家中長男、離婚、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2案竊取冷氣共12台後,平分變賣取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依此計算,每台冷氣變賣之價金為250元,而被告2人首次犯罪竊取5台冷氣,變賣之價金應為1250元,被告2人平分後,每人應分得625元,被告2人末次犯罪竊取7台冷氣,變賣之價金應為1750元,被告2人平分後,每人應分得875元,各該金額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2人本件2罪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王振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10月(判2次)、10月、5月、7月及3月(判2次)確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陳安莨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一於106年7月28日凌晨1時6分許,由王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安莨,至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嘉157線公路29公里處之倉庫旁,竊取 侯美華 堆置在該處之中古回收冷氣機5台。二於106年7月30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取侯美華所有之中古回收冷氣7台。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興、陳安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美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6張在卷可資佐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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