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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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聲請人 王詩鋆 法定代理人 王小霖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相對人 陳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王小霖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王小霖與相對人於90年2月7日結婚,嗣於100年9月26日協議離婚,惟王小霖自99年與相對人因感情不睦即離家,並返回大陸,至於0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止均未返臺,兩人亦未有任何接觸或聯絡,故聲請人非其生母王小霖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卷附出生醫學證明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3)閩嵐證字第198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72803號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南方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2017)閩嵐證字第280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南核字第076102號證明各1份為證。而依上開司法鑑定意見書之分析說明及鑑定意見為:「D19S433、D5S81
8、D21S11、D18S51、D6S1043、D3S1358、D13S317、D7S82
0、D16S539、CSF1P0、PentaD、D2S441、VWA、D8S1179、TPOX、PentaE、TH01、D12S391、D2S1338、FGA等基因座均為人類遺傳學標記,遵循 孟德爾 遺傳規律,聯合應用可進行親緣關係鑑定,其累積非父排除率達0.00000000000。綜上檢驗分析結果,王詩鋆在D19S433、D5S818、D18S51等基因座的等位基因不能從陳柏勝基因型中找到來源,經計算,其累積親權指數小於0.0001。依據DNA分析結果和現有資料,在不考慮外界因素干擾的前提下,排除陳柏勝與王詩鋆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係。(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王小霖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生母王小霖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聲請人為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王小霖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06年6月2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王小霖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王小霖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