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温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伊申辦貸款,貸款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就此雙方簽有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
98年11月19日止,被告應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
本息,另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付,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
除加收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7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15萬4,
479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及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