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現收容於新竹市○○路靖廬收容中心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中國大陸遼寧省瀋陽市辦理公證結婚,並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為使兩造間婚姻關係能夠真相大白,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理由
甲、程序方面: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住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限。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於中國大陸遼寧省瀋陽市辦理公證結婚,惟兩造間並無結婚之意思。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持遼寧省瀋陽市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證明書,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聲請為結婚登記,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建金門地方法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當事人,實質上並應具備真正之結婚意思,要屬當然之解釋,核先敘明。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所揭示。本件兩造雖已依然因兩造間並無結婚之意思,依法並不發生結婚之效力。而關係,原告有被認為是被告配偶之危險,因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倘不明確,顯有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洵屬正當。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