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甲○○
五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鉅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全公司)之負責人,以承作室內裝潢工程為業,與原告平日素有金錢借貸往來,為取得資金週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諉稱鉅全公司近來與國內二十多位著名設計師合作,由設計師承包大小數十起室內裝潢工程,再委由鉅全公司招工施作,由於工作量甚大,且各工程師所交付用以交付工程款之支票均為遠期支票,鉅全公司因此急需現金以利工程業務推展,並發放工人工資,或擬以其向各工程師所取得之遠期支票或自行簽發鉅全公司名義或取得之支票為擔保,向原告調借現金。被告為取信於甲○○,並書立內容虛偽不實之承包工程明細、合作設計師名單等文件交付予原告,偽稱 杜世維 、 周瑩琪 、 張淑梅 、 陳育慈 及 陳悅如 等人為承包室內裝潢工程之設計師,將工程委由鉅全公司招工施作,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底止,持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及支票(其中編號48、49、50三張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編號51、52未提示,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交付附表二編號53、54、55三張支票換回(或抽換),差額互約另行找補,如經換回(或抽換)之編號48、49、50、51、52五張支票不計,而以換回之編號53、54、55三張支票計算,全部共五十張支票,金額計四千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陸續向原告調借四千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嗣原告屆期提示該等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鉅全公司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結束營業,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號判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被告復提起上訴,現仍未判決確定。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四千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明細表、設計師名單、工程合約書、借款明細、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向原告詐稱業已獲得大筆工程合約,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及支票向原告調現,使原告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陸續交付四千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然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亦不知去向,被告所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四千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命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五、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因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並無清償期之約定,更無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僅於經催告仍未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係因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其遲延責任應自受催告而未給付時起算,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尚有何催告之行為,自僅能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算,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算,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四千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