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五分、同年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分、同年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分別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並分別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到案申訴,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均認受處分人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前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各罰鍰六佰元(共一千八百元)。
三、異議人固具狀辯稱:其原停車處,係左上角汽車停放處(本院卷第十頁照片影本參照);是其所有機車顯係因他人擅自移動而造成違規之事實云云。惟查:本案舉發時,受處分人所有上述機車之實際停放位置,距離受處分人所主張原停放位置之紅線另一端汽車停放處(紅線位置直角之另一端,詳本院卷第十頁受處分人所繪原停放處、第二十八、二十九頁現場圖及相片),尚有間隔三部機車距離之遠,此有各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舉發相片附卷可稽(本院案卷第七頁以下參照)。依照一般人生活經驗,果有挪移他人車輛以便利自己停車之必要,僅需稍微移動空出位置即可;而無故意費力將他人車輛遠遠搬移他處之理。是依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之客觀情形判斷,受處分人之機車當無遭他人刻意挪移至距離原停放地點有三部機車之遙的舉發位置之可能。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機車係遭他人擅自挪移至舉發地點云云,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符,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份裁決共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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