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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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吊扣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有臺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行駛,行經該路段永安國小前,經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攔檢發現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乃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佐。
三、本件異議人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上,汽車行進中,其手握方向盤之事實,惟辯稱因其汽車擺放太久電瓶沒電,引擎無法啟動擋住超商門口,其將車移動到一個國小前面,剛開始是用推的,一開始有斜坡車子就自己滑行,其人坐在駕駛座裡面要靠邊停,就打方向盤準備靠路邊停車,正好有臨檢就將其攔下,臨檢處正好在學校門口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程大坤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永安國小前執行勤務,臨檢計程車有無違規的項目,當時西屯路只有一個車道,在離路檢點前兩百公尺發現一部計程車完全沒有開啟任何燈光,其等便拿指揮棒鳴笛要他靠路邊停車,計程車走的車道是靠左邊走,因為只有一個車道,當其攔檢時計程車司機有閃避動作準備逆向,就將車頭駛向對向往左轉,其等馬上將他攔停,之後他才慢慢向右駛到臨檢點接受稽查。其等稽查時駕駛人完全不配合出示查詢發現駕駛人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D四─九六○號營業小客車登記在甲○○個人車行,其等發現駕駛人駕駛執照被吊扣就將牌照兩面拆下,後來他拒絕在告發單上簽名,其當場交付告發單予駕駛人,並在舉發單註明拒簽等情,業據證人程大坤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詳確。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異議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而證人又能清楚說明其執行舉發勤務之處理程序,則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足認定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是以異議人辯稱上情,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