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甲○○二人因前向告訴人乙○○所購商品要求退貨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與寧安街口之「吉野家」餐廳前,利用與告訴人見面之機會,由被告丙○○通知預先安排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進入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帶往臺北縣中和市或永和市之某旅館內,並恫嚇稱:「不開本票,不解決此事,就不用回去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後,始於當晚深夜同意告訴人離去。因而認被告丙○○、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述,且有本院九十二年北簡字第三六0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宣示判決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與告訴人事先協議,告訴人要開本票給我買回他賣我的股票,當天我們約在吉野家餐廳碰面,我到了吉野家餐廳,告訴人拿了一張十萬元的本票給我,證人丁○○也在那邊,我拿到了本票之後,在那裡與他們坐一下就離開。我當天是一個人去,並沒有開車去,也沒有強押告訴人進入車內並強迫簽發本票。」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天我並沒有與被告丙○○一起去吉野家餐廳,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要告我。」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時指稱:「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左右,被告丙○○以手機約我至八德路三段與寧安街口吉野家見面,而在店內大約二分鐘即被帶往車上,我問他你要帶我到那裡,他說你跟我走就是,而車子在市區往中永和方向行駛,他們總共有四個人把我帶走...。」,另於翌日(二十四日)警訊時指稱:「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被告丙○○以行動電話約我到八德路三段一間吉野家喝東西,我不知道他要說什麼,我便邀我朋友丁○○一起前往,與被告丙○○見面之後,他叫我陪他去買煙,之後被告丙○○叫他的朋友即被告甲○○把車開來,被告丙○○就叫我上車坐在駕駛座旁,被告丙○○坐在後座,被告甲○○向我說:要如何處理這問題,這時有兩個人站在車窗旁看著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及第三十六頁),互核告訴人前揭指述,其係與被告丙○○在吉野家餐廳見面後多久(究係在吉野家餐廳見面後二分鐘,或係在吉野家餐廳見面並陪同下樓買香煙後)始遭被告丙○○、甲○○二人強押進入車內,前後指述並不一致,據此,被告丙○○、甲○○二人是否確有強押告訴人進入車內乙節,即非無疑。復查:證人丁○○即案發時陪同告訴人前往吉野家餐廳之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中證稱:「於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我與告訴人有約,兩人一起從八德路(台視旁)走到吉野家二樓喝飲料(咖啡),六時後被告丙○○和我們坐同一桌,被告丙○○有用餐,且邊吃邊講告訴人公司的事情,用餐後就與告訴人下樓買香煙,後來告訴人上來告訴我說他要跟被告丙○○談事情,我隨後也下樓,我跟在他們後面走,我就走進一家書局,我在書局看到告訴人有坐在一部白色自小客右前座.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我後來又到書局對面小公園,看到告訴人又從右前座下車,下車時旁邊有二個男的,第三個男子從車後走向左後座位進入車內,告訴人就往右後車門進入,我看到告訴人進入後座之後,我就到公園旁菜市場裡吃麵,吃完麵後,我用手機與告訴人聯絡,結果行動電話回應關機中。直到晚上十一時許,才與告訴人聯絡見面,告訴人跟我說他被帶到一個地方,簽了三張本票,然後我就用機車載他回到松山路的住處。」(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及第三十九頁),另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與告訴人是各自去吉野家餐廳,被告丙○○有上來用餐,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聊什麼,後來告訴人就與被告丙○○一起下去買香煙,我離開吉野家之後,去一家書局,然後去小公園,在那等了一段蠻長的時間,超過一小時,我有用手機聯絡告訴人,但都聯絡不上,都是顯示關機。當時我記得告訴人與被告丙○○有走向一輛車,但當時是下班時間,我不是看得很清楚,後來我就騎車回家,當天很晚的時候,約是十點多,我那時是在板橋火車站新站,告訴人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被強迫簽本票的事情。」等語,互參證人丁○○前揭證詞,對於其與告訴人究係各自前往吉野家餐廳,或係一同走路前往;及證人離開吉野家餐廳後,除曾前往書局、公園外,尚有無另行前往公園旁菜市場內吃麵;與案發當晚有無再與告訴人見面(或僅係電話聯絡),並騎乘機車載告訴人返家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不一,是證人丁○○前開證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再者,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時另證稱:「告訴人上車時表情怪怪的,不是很甘願的樣子。」(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另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的表情好像不是很願意上車的那種感覺。」,衡情,證人丁○○既係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吉野家餐廳赴約之友人,倘告訴人確係遭被告丙○○、甲○○二人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係記下車牌號碼報警,以尋求警方援助,焉會任憑其友人即告訴人遭被告丙○○、甲○○等人強行開車押走。基此,證人丁○○前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確曾於案發當晚見面,惟尚不能遽此即認定被告丙○○、甲○○二人涉犯強押告訴人上車,並強迫簽發本票等犯行。末查:本院九十二年北簡字第三六0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宣示判決筆錄,雖係判決原告(即告訴人)確認被告(即被告丙○○)對原告所簽發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金額十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從該判決內容以觀,亦僅得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丙○○間對於前揭本票法律關係不存在,惟與被告丙○○、甲○○二人是否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強押告訴人進入車內,並強迫告訴人簽發三紙本票等情,實屬無涉。綜前所述,被告丙○○、甲○○二人前揭所辯,均堪採信。本件告訴人除表明遭被告丙○○、甲○○二人強押進入車內及強迫簽發本票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合法傳喚到庭,亦未到庭,並由其父 徐金棟 代為具狀呈報因現於加拿大就學中而無法到庭(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呈報狀),是其前所為被告丙○○、甲○○二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丙○○、甲○○二人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甲○○二人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