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1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關於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之記載「至95年12月12日21時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縣白河鎮『美華閣餐廳』」,補充為「至95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美華閣餐廳』及嘉義市○區○○○路○○號7樓之3住處等地」。
(二)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方式:「被告以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補充為「被告以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及將海洛因置放在香煙內,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其接連多次反覆施用海洛因,應屬習慣犯包括一罪。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且其身體因車禍,右髖關節進行人工置換手術感染,現行動不便,須賴輪椅方能行動,及其事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