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真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真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從刑如附表五所示。
犯罪事實
一、洪淑真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 詹文 輝(由本院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販賣各該毒品予所示之人。又洪淑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弘正 施用。
二、嗣經警依法對洪淑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詹 文輝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2年9月4日在 彰化縣 ○○鄉○○路○○○巷○○號該2人之住處搜索,扣得洪淑真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 詹文輝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各1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淑真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證人 詹天來 、 魏呈閔 、 陳志信 及蘇弘正等人,於
偵訊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證人詹天來、魏呈閔、陳志信及蘇弘正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
231頁背面至第238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49頁、第238頁背面至第240頁背面)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明細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
取締,且販賣毒品更屬重罪,苟其無利可圖,衡情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而同案被告詹文輝坦承本案販賣之毒品係從「阿力」等人處購得後,與被告另行起意販售,並從中賺取少許供施用之量以牟利(見偵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97頁背面至第200頁),益證被告及同案被告詹文輝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確實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
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乃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復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轉讓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弘正之數量不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詹文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販賣前各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惟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該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文輝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係從中賺取施用之量,其目的亦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是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辯護人雖亦就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42、245頁);惟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刑度,尚非過重。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文輝僅為賺取施用毒品之量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致毒害他人,依客觀情狀尚不足以引起同情;雖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且犯罪情節尚輕、犯罪所得非鉅,然此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
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仍予以販賣及轉讓,所為實應嚴予苛責,所幸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並非過鉅,且對象均為相識之朋友而非恣意散布;兼衡其因與同案被告詹文輝交往而沾染毒品,並因此參與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泥作、模版等工作,目前於卡拉OK店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4、5千元之經濟狀況,離婚、5名子女均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1頁及背面),並其動機、目的,及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販賣毒品所得之
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二所示與共犯詹文輝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總計36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共犯詹文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之SAMSUNG牌黑色掀蓋式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4
0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同案被告詹文輝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時所用,業據同案被告詹文輝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
151頁),依共犯責任分擔理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
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供其犯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用,然被告表示該行動電話已遺失、門號
SIM卡已未使用(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背面、第241頁),而各該物品均非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未經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洪淑真與詹文輝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犯罪事實│證據明細及出處││號│(地點:彰化縣境)││││(金額:新臺幣)││├─┼─────────┼───────────────────┤│一│詹天來於民國102年│①證人詹天來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8月12日撥打詹文輝│時之證述(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警│││持用之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6至99頁、102年度偵│││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字第7364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毒品事宜。先由詹文│)。│││輝於同日7時15分許│②證人詹天來指認洪淑真、詹文輝犯罪嫌疑│││,○○○鎮○○路某│人紀錄表(警卷第100至101頁)。│││處路旁,向詹天來收│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取價金1千元後離去│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頁)、同案被告│││,隔約5、6分鐘,│詹文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再由洪淑真至該處交│人詹天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付由詹文輝所有分裝│102年8月12日7時3分58秒、7時11分│││完成之海洛因1包予│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2頁背面│││詹天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二│魏呈閔於同年月3日│①證人魏呈閔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撥打詹文輝持用之09│時之證述(警卷第192至194頁、偵卷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42至43頁)。│││,聯絡交易毒品事宜│②證人魏呈閔指認洪淑真、詹文輝犯罪嫌疑│││。詹文輝推由洪淑真│人紀錄表(警卷第195至196頁)。│││於同日20時52分許(│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20時22分58秒通話結│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頁)、同案被告│││束後約30分鐘),在│詹文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員 林鎮 之「春風滿面│人魏呈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遊藝場」外,交付詹│同年8月3日20時5分29秒、20時22分58│││文輝所有分裝完成之│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8頁)。│││海洛因1包予魏呈閔││││,並收取價金8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⑴)││├─┼─────────┼───────────────────┤│三│魏呈閔於同年月20日│①證人魏呈閔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撥打洪淑真持用之09│時之證述(警卷第192至194頁、偵卷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42至43頁)。│││,聯絡交易毒品事宜│②證人魏呈閔指認洪淑真、詹文輝犯罪嫌疑│││。詹文輝推由洪淑真│人紀錄表(警卷第195至196頁)。│││於同日11時53分許(│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11時33分2秒通話結│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頁)、被告持用│││束後約20分鐘),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呈閔持││○○○鎮○○路之「滷│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8月20│││肉張」路旁,交付詹│日11時31分36秒、11時33分2秒之通訊監│││文輝所有分裝完成之│察譯文(警卷第200頁)。│││海洛因1包予魏呈閔││││,並收取價金8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⑵)││└─┴─────────┴───────────────────┘附表二:洪淑真與詹文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犯罪事實│證據明細及出處││號│(地點:彰化縣境)││││(金額:新臺幣)││├─┼─────────┼───────────────────┤│一│陳志信於民國102年│①證人陳志信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8月7日撥打詹文輝持│時之證述(警卷第75至80頁、第81至82頁│││用之0000000000號行│、偵卷第28至30頁)。│││動電話,聯絡交易毒│②證人陳志信指認洪淑真、詹文輝犯罪嫌疑│││品事宜。詹文輝推由│人紀錄表(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洪淑真於同日15時30│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分許,在其位於員林│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頁)、同案被告○○○鎮○○路○○○巷○號│詹文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A1室之租屋處內,交│人陳志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付詹文輝所有分裝完│102年8月7日14時59分11秒之通訊監察│││成之甲基安非他命1│譯文(警卷第87頁背面)。│││包予陳志信,並收取││││價金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犯罪事實│證據明細及出處││號│(地點:彰化縣境)││├─┼─────────┼───────────────────┤│一│蘇弘正於民國102年│①證人蘇弘正於102年9月4日警詢及偵訊│││6月22日撥打洪淑真│中之證述(警卷第133至151頁、偵卷第│││持用之0000000000號│38至40頁)。│││行動電話聯繫,洪淑│②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29號通訊監察書│││真於同日19時21分許│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1頁)、被告持用│││(19時1分28秒通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弘正持│││結束後約20分鐘),│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在其位於永靖鄉浮圳│22日19時1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路778巷36號住處外│第166頁)。│││,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未逾10公││││克)予蘇弘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附表四:主文┌──┬───────┬────────────────────┐│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附表一,編號一│洪淑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詹││││文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二│附表一,編號二│洪淑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詹││││文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三│附表一,編號三│洪淑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詹││││文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SAMSUNG牌黑色掀││││蓋式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四│附表二,編號一│洪淑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詹││││文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五│附表三,編號一│洪淑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五:主文之從刑┌───────────────────────────────┐│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與詹文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掀蓋式行動電話(含門號0976││108423號SIM卡)各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