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意綾 法定代理人 吳麗潔 相對人 陳昌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並於撤回訴訟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相對人經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獲本院101年度家全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是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家全聲字第7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