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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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輝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輝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從刑如附表八所示。
犯罪事實
一、詹文輝明知 海洛 因及 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與 洪淑 真(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販賣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販賣各該毒品予所示之人。又詹文輝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販賣各該毒品予所示之人;復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張鑽焮 施用。
二、嗣經警依法對詹文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洪 淑真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2年9月4日在彰化縣○○鄉○○路○○○巷○○號詹文輝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另於同縣○○鎮○○路○○○巷○號A1室詹文輝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文輝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不利己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證人詹 天來 、魏 呈閔 、 陳志 信、 許順合 、 賴宜鋒
及張鑽焮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證人 詹天來 、 魏呈 閔、 陳志信 、許順合、賴宜鋒及張鑽焮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189頁背面至第196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文輝於偵訊(
見偵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第57頁、第197至201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明細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
取締,且販賣毒品更屬重罪,苟其無利可圖,衡情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而被告坦承本案販賣之毒品係從「阿力」等人處購得,之後另行起意販售,並從中賺取少許自己施用之量以牟利(見偵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97頁背面至第200頁),益證被告就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確實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如附表二、四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 洪淑真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販賣及轉讓前各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該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第1、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迄102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只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係從中賺取自己施用之量,其目的亦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是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5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只遞減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亦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惟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刑度,尚非過重。查被告適值力壯之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反而僅為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量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致毒害他人,依客觀情狀尚不足以引起同情;雖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且犯罪情節尚輕、犯罪所得非鉅,然此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
㈥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
57頁背面);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示彰化縣警察局偵辦,經調閱通聯紀錄分析比對後,已無法繼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分別有彰化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87、164頁)。足認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
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仍予以販賣及轉讓,所為實應嚴予苛責,所幸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並非過鉅,且對象均為相識之朋友而非恣意散布;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泥作、種菜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配偶因案在監執行、小孩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背面),並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販賣毒品所得之
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二所示與共犯洪淑真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總計36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共犯洪淑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除附表一編號三、附表四編號六、八所示犯行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同案被告洪淑真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洪淑真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151頁),依共犯責任分擔理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總計9000元)
,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八所示之現金4900元,係被告向其母親貸
借之生活費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海洛因香菸1支,經鑑驗雖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63頁),然被告分別陳明係供包裝自己施用毒品所用,及因他人轉讓而持有,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2頁、第196頁背面);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四、六、七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及行動電話等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之物與本案各該犯行有關,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詹文輝與洪淑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犯罪事實│證據明細及出處││號│(地點:彰化縣境)││││(金額:新臺幣)││├─┼─────────┼───────────────────┤│一│詹天來於民國102年│①證人詹天來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8月12日撥打詹文輝│時之證述(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警│││持用之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6至99頁、102年度偵│││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字第7364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毒品事宜。先由詹文│)。│││輝於同日7時15分許│②證人詹天來指認詹文輝、洪淑真犯罪嫌疑│││,○○○鎮○○路某│人紀錄表(警卷第100至101頁)。│││處路旁,向詹天來收│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受價金1千元後離去│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頁)、被告詹文│││,隔約5、6分鐘,│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再由洪淑真至該處交│詹天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付由詹文輝所有分裝│102年8月12日7時3分58秒、7時11分│││完成之海洛因1包予│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2頁背面│││詹天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二│ 魏呈閔 於同年月3日│①證人魏呈閔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撥打詹文輝持用之09│時之證述(警卷第192至194頁、偵卷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42至43頁)。│││,聯絡交易毒品事宜│②證人魏呈閔指認洪淑真、詹文輝犯罪嫌疑│││。詹文輝推由洪淑真│人紀錄表(警卷第195至196頁)。│││於同日20時52分許(│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20時22分58秒許通話│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頁)、被告詹文│││結束後約30分鐘),│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在員 林鎮 之「春風滿│呈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面遊藝場」外,交付│8月3日20時5分29秒、20時22分58秒之│││詹文輝所有分裝完成│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8頁)。│││之海洛因1包予魏呈││││閔,並收取價金8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⑴)││├─┼─────────┼───────────────────┤│三│魏呈閔於同年月20日│①證人魏呈閔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撥打洪淑真持用之09│時之證述(警卷第192至194頁、偵卷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42至43頁)。│││,聯絡交易毒品事宜│②證人魏呈閔指認洪淑真、詹文輝犯罪嫌疑│││。詹文輝推由洪淑真│人紀錄表(警卷第195至196頁)。│││於同日11時53分許(│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11時33分2秒許通話│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頁)、同案被告│││結束後約20分鐘),│洪淑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鎮○○路之「│人魏呈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滷肉張」路旁,交付│同年8月20日11時31分36秒、11時33分2│││詹文輝所有分裝完成│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00頁)。│││之海洛因1包予魏呈││││閔,並收取價金8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⑵)││└─┴─────────┴───────────────────┘附表二:詹文輝與洪淑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犯罪事實│證據明細及出處││號│(地點:彰化縣境)││││(金額:新臺幣)││├─┼─────────┼───────────────────┤│一│陳志信於102年8月│①證人陳志信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7日撥打詹文輝持用│時之證述(警卷第75至80頁、第81至82頁│││之0000000000號行動│、偵卷第28至30頁)。│││電話,聯絡交易毒品│②證人陳志信指認洪淑真、詹文輝犯罪嫌疑│││事宜。詹文輝推由洪│人紀錄表(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淑真於同日15時30分│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許,在其位於 員林 鎮│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頁)、被告詹文│││○○路000巷0號A1│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室之租屋處內,交付│志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詹文輝所有分裝完成│年8月7日14時59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卷第87頁背面)。│││予陳志信,並收取價││││金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詹文輝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犯罪事實│證據明細及出處││號│(地點:彰化縣境)││││(金額:新臺幣)││├─┼─────────┼───────────────────┤│一│詹天來於102年8月│①證人詹天來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1日撥打詹文輝持用│中之證述(警卷第96至99頁、偵卷第25至│││之0000000000號行動│26頁)。│││電話,聯繫交易毒品│②證人詹天來指認詹文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宜。詹文輝於同日│(警卷第100頁)。│││13時30分許,在員林│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鎮○○路○○路旁,│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頁)、被告詹文│││交付海洛因1包予詹│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天來,並收取價金10│天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00元。(即起訴書犯│8月1日13時21分43秒、13時30分50秒之│││罪事實二㈠)│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2頁)。│├─┼─────────┼───────────────────┤│二│詹天來於同年月6日│①證人詹天來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撥打詹文輝持用之09│中之證述(警卷第96至99頁、偵卷第25至│││00000000號行動電話│26頁)。│││,聯繫交易毒品事宜│②證人詹天來指認詹文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文輝於同日11時│(警卷第100頁)。│││許,○○○鎮○○路│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某處路旁,交付海洛│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頁)、被告詹文│││因1包予詹天來,並│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收取價金1000元。(│天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8月6日10時48分59秒、10時58分47秒之│││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2頁)。│└─┴─────────┴───────────────────┘附表四:詹文輝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犯罪事實│證據明細及出處││號│(地點:彰化縣境)││││(金額:新臺幣)││├─┼─────────┼───────────────────┤│一│陳志信於102年8月│①證人陳志信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4日撥打詹文輝持用│中之證述(警卷第75至80頁、偵卷第28至│││之0000000000號行動│30頁)。│││電話,聯繫交易毒品│②證人陳志信指認詹文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宜。詹文輝於同日│(警卷第84頁背面)。│││6時許,在其於員林│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鎮○○路○○○巷○號│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頁)、被告詹文│││A1室之租屋處內,交│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志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予陳志信,並收取價│8月4日4時17分7秒、5時15分30秒、│││金1000元。(即起訴│5時16分11秒、5時28分47秒、5時40分│││書犯罪事實三㈠1.)│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6頁)。│├─┼─────────┼───────────────────┤│二│陳志信於同年月6日│①證人陳志信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撥打詹文輝持用之09│中之證述(警卷第75至80頁、偵卷第28至│││00000000號行動電話│30頁)。│││,聯繫交易毒品事宜│②證人陳志信指認詹文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文輝於同日5時│(警卷第84頁背面)。│││30分許,在其於員林│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鎮○○路○○○巷○號A│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頁)、被告詹文│││1室之租屋處內,交│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志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予陳志信,並收取價│8月6日3時30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金1000元。(即起訴│警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書犯罪事實三㈠2.)││├─┼─────────┼───────────────────┤│三│陳志信於102年8月│①證人陳志信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6日撥打詹文輝持用│中之證述(警卷第75至80頁、偵卷第28至│││之0000000000號行動│30頁)。│││電話,聯繫交易毒品│②證人陳志信指認詹文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宜。詹文輝於翌(│(警卷第84頁背面)。│││7)日凌晨0時30分│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許,在其於 員林鎮南 │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頁)、被告詹文│││昌路136巷5號A1室│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之租屋處內,交付甲│志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8月6日23時44分38秒、23時59分47秒之│││志信,並收取價金10│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7頁)。│││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3.)││├─┼─────────┼───────────────────┤│四│陳志信於同年月7日│①證人陳志信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撥打詹文輝持用之09│中之證述(警卷第75至80頁、偵卷第28至│││00000000號行動電話│30頁)。│││,聯繫交易毒品事宜│②證人陳志信指認詹文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文輝於同日5時│(警卷第84頁背面)。│││10分許,在其於員林│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鎮○○路○○○巷○號A│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頁)、被告詹文│││1室之租屋處內,交│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志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予陳志信,並收取價│8月7日5時8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金1000元。(即起訴│警卷第87頁)。│││書犯罪事實三㈠4.)││├─┼─────────┼───────────────────┤│五│陳志信於同年月19日│①證人陳志信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撥打詹文輝持用之09│中之證述(警卷第75至80頁、偵卷第28至│││00000000號行動電話│30頁)。│││,聯繫交易毒品事宜│②證人陳志信指認詹文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文輝於同日10時│(警卷第84頁背面)。│││許,在其位於永靖鄉│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路000巷00號之│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頁)、被告詹文│││住處門口,交付甲基│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志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信,並收取價金500│8月19日9時30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元。(即起訴書犯罪│警卷第87頁背面)。│││事實三㈠5.)││├─┼─────────┼───────────────────┤│六│陳志信於同年月17日│①證人陳志信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撥打洪淑真持用之09│中之證述(警卷第75至80頁、偵卷第28至│││00000000號行動電話│30頁)。│││,經由不知情之洪淑│②證人陳志信指認洪淑真、詹文輝犯罪嫌疑│││真告知詹文輝所在位│人紀錄表(警卷第83至84頁背面)。│││置。陳志信於同日14│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時許,至詹文輝位於│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頁)、洪淑真持││○○○鎮○○路○○○巷5│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志信│││號A1室之租屋處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8月│││詹文輝交付甲基安非│17日13時9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他命1包予陳志信,│第85頁)。│││並收取價金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6.)││├─┼─────────┼───────────────────┤│七│許順合於同年月1日│①證人許順合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撥打詹文輝所持用之│中之證述(警卷第112至115頁、偵卷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32至33頁)。│││話,由不知情之洪淑│②證人許順合指認詹文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接聽後告知詹文輝│(警卷第116頁)。│││所在位置。詹文輝於│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同日19時14分許(18│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頁)、被告詹文│││時54分2秒許通話結│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束後約20分鐘),在│順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員林鎮之「春風滿面│8月1日18時54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遊藝場」內,交付甲│警卷第117頁)。│││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順合,並收取價金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八│賴宜鋒於同年6月19│①證人賴宜鋒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日撥打由不知情之洪│中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淑真所持用之098343│35至36頁)。│││7305號行動電話,經│②證人賴宜鋒指認洪淑真、詹文輝犯罪嫌疑│││由其轉告詹文輝。詹│人紀錄表(警卷第126至127頁)。│││文輝於同日16時35分│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29號通訊監察書│││許(16時31分55秒許│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1頁)、洪淑真持│││通話結束後約3、4│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宜鋒│││分鐘),在永靖鄉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6月│││璉路某處路旁,交付│19日16時31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第128頁)。│││賴宜鋒,並收取價金││││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附表五:詹文輝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編│犯罪事實│證據明細及出處││號│(地點:彰化縣境)││├─┼─────────┼───────────────────┤│一│詹文輝於102年7月│①證人張鑽焮於102年9月4日警詢、偵訊│││2日17時6分許,在│中之證述(警卷第204至216頁、偵卷第│││其友人綽號「椰子」│58至48頁)。│││之 蘇弘正 位於永靖鄉│②證人張鑽焮指認詹文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強路50號之租屋處│(警卷第218頁)。│││內,無償轉讓數量不│③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29號、102年度│││詳之海洛因(淨重未│聲監續字第58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逾5公克)予張鑽焮│(警卷第271、280頁)、洪淑真持用之│││施用。(即起訴書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鑽焮持用│││罪事實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7月2日││││16時56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2││││4頁)。│└─┴─────────┴───────────────────┘附表六: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一│玻璃球吸食器1個│詹文輝│├──┼────────────────────────┼───┤│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詹文輝│├──┼────────────────────────┼───┤│三│SAMSUNG牌黑色掀蓋式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洪淑真│││23號SIM卡1張)││├──┼────────────────────────┼───┤││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詹文輝││四│M卡1張)││├──┼────────────────────────┼───┤│五│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詹文輝│││M卡1張)││├──┼────────────────────────┼───┤│六│SAMSUNG牌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詹文輝│├──┼────────────────────────┼───┤│七│TAIWANMOBIL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停用之SIM卡1│詹文輝│││張)││├──┼────────────────────────┼───┤│八│現金新臺幣4900元│詹文輝│├──┼────────────────────────┼───┤│九│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6866公克)│詹文輝│└──┴────────────────────────┴───┘附表七:主文┌──┬───────┬────────────────────┐│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附表一,編號一│詹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洪淑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二│附表一,編號二│詹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洪淑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三│附表一,編號三│詹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洪淑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四│附表二,編號一│詹文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洪淑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五│附表三,編號一│詹文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六│附表三,編號二│詹文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七│附表四,編號一│詹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八│附表四,編號二│詹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九│附表四,編號三│詹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十│附表四,編號四│詹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十一│附表四,編號五│詹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十二│附表四,編號六│詹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三│附表四,編號七│詹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十四│附表四,編號八│詹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五│附表五,編號一│詹文輝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八:主文之從刑┌───────────────────────────────┐│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與洪淑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五所示之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