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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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 簡郁珊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被告 李秋寶
李金泉 李榮男 李榮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95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編號A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秋寶、李金泉、李榮男、李榮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編號B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簡郁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寶、李金泉、李榮男、李榮斌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分之1,其餘被告各6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准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榮斌:前曾到院稱法院勘驗時,到場的當事人就已
經談好分割方案,另外希望被告等人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後仍能使用目前系爭土地東側之私設道路,原告不要將道路封起來。另外,北港地政複丈日期113年1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若妨礙原告使用分得之土地,我願意拆除,但是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等人負擔。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分之1,其餘被告各6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信屬實。且被告等人均未爭執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等人多數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顯見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東側為私設道路,該土地北側有三合院一間為被告等人所有,上開三合院右側護龍南側有廢棄建物一間。系爭土地南側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一間為訴外人所有,另有附設浴廁一間為相對人李榮斌所有。經詢問北港地政測量人員系爭土地東測之私設道路是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觀看空照圖後回覆稱該道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北港地政113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03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當事人意願,認為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最符合該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地形均方正,被告所有之最主要建物即三合院一間亦不會因分割而於日後有遭拆除之風險,且該方割方案最能發揮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當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東側目前雖有私設道路一條,但系爭土地為四周均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故兩造均不能僅依靠系爭土地東側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聯,如日後被告等人有向南通聯至道路之必要,亦可透過協商或訴請確認通行權之方式處理。因此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3分之1,其餘被告各負擔6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