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賴亮如 被告 李信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2,000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49萬2,000元及利息(本院卷86頁)。經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誤行通常訴訟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較周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法意,不應認其程序有何瑕疵,如經獨任法官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此後完全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該則決議於民國104年3月3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加註)。經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2,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之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於訴訟繫屬之初,本件即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 曲永駿 、 吳嘉展 一同經營玩具銷售、代購事業
,並在嘉義市開設「自由基地」戰鬥陀螺訓練場,在臺南市開設「這裡有桌遊」店,被告為上開事業之主要領導者,並對外建立澳門娛樂城高層之形象,原告並加入該事業而成為股東。詎被告實無代為進行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述時地對原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受有49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⒈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謊稱:可代為投資澳門酒店
,投資每股50萬元,每月可得6%利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委由被告投資,並於107年4月10日、同年5月5日,分別自原告名下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
復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經玉山銀行於同年5月15日撥款2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後,原告隨即依被告指示,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使被告得自行取用前述25萬元。
⒉被告向原告謊稱:據內線消息稱第一金股票將大漲,其可代
為操盤第一金股票,每股2萬1000元,可買2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委由被告投資,並於107年8月1日交付4萬2,000元現金予被告。
㈡被告雖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時效已消滅,惟原告因事發當
下找不到被告,刑事程序亦耗時甚久而無法在刑事案件進行中即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沒有錢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故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000元,並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否認原告主張之詐欺,且刑事案件部分自108年起開始偵辦,是原告自108年即已知道自己主張之詐欺情節,直至112年始提起本訴,顯然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匯款49萬2,000元之事實,雖有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9至42頁),惟原告係於108年5月1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4頁),是原告早於108年5月1日時即主觀上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時效應自108年5月1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2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賠償請求,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附民卷3頁),而原告雖稱因刑事程序拖延較久,且其沒錢可提民事訴訟等語,而認其未有罹於時效,然上揭事由並無礙於原告主觀上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要件,是原告本件請求時已逾2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2,000元,因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