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宏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嚴宏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酒精濃度檢測單」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僅有提出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不該,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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