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金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082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案卷確認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外觀結晶、白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7公克)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79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9頁)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7頁)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外觀結晶、白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