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碩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均無查獲結果,故無任何減刑事由)。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採尿時間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1112年7月27日23時許嘉義縣○○鄉○○村○○○00號友人 周宏昌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112年7月30日0時30分許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2年8月1日2時許同上同上112年8月2日11時33分許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2年8月3日1至2時許同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112年8月3日10時40分許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一)於112年7月27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友人周宏昌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30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二)於112年8月1日2時許,在上開友人周宏昌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日11時33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三)於112年8月3日凌晨1、2時許,在上開友人周宏昌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日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中107、報告編號R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一)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中110、報告編號R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中112、報告編號R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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