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營業貨運曳引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