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275號聲請人 吳曼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717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4月14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 王文洲 │彰化商業銀│102年11月30日│16,380元│JN0000000號│││行新明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