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建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然就其所主張「新事證」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人陳述的證據資料,至於所指要聲請傳喚的證人,亦僅係提出調查證據的方法,究屬未附具證據,按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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