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少年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
9月2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巷00號前,由甲○○在旁把風,少年徐○○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梅花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避震器得手,並將竊得之避震器藏置在少年徐○○住處。嗣因乙○○之母 莊吳秀霞 於101年9月2日上午起床後,發現上開重型機車避震器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核與少年徐○○於警詢中所供述(見警卷,第4至6頁)及證人莊吳秀霞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採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12至15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6張(見警卷,第17至24頁)附卷可按,並有梅花扳手1支扣案足憑。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少年徐○○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1支,業據扣案在卷,經核該梅花扳手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渠等並持之拆卸上開重型機車之避震器,倘持以對人攻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少年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品行尚佳,及其頓生貪念而心存僥倖,持梅花扳手1支竊取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避震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為4千元,尚非貴重,且據被害人乙○○之母親 莊吳碧霞 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再兼衡家庭生活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目前專三休學準備應考大學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母親莊吳碧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係共同正犯少年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所得亦屬有限,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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