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3、44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道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政道與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 林俊成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俊成負責駕駛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政道前往被害人住處,由李政道冒充公務員出面取款(即俗稱之「車手」),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黃庚天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名義,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欣旺聯合有限公司」大寮店店長 黃志明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自民國101年4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止,嗣將該車交予林俊成,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公印1枚,蓋印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內容記載略以:被傳人 林麗娟 ,案號為101年度偵字第15316(起訴書誤載為15136)號,案由為恐嚇取財、盜賣人頭帳戶、洗錢防制案件,應到日期為101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內容記載略以:101年度存字第161號,申請人林麗娟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黎錦福 檢察官申請辦理存款公證事件),用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北地方法院」及「檢察官黎錦福」核發之公文書後,由林俊成交予李政道,林俊成另交付1張上貼有李政道相片,載有姓名「 王文華 」之法務部識別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11時許,撥打林麗娟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林麗娟佯稱其電話費未繳,並告知該支電話門號有向他人勒索,且其名下帳戶有不明匯款,林麗娟涉及恐嚇取財、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要求林麗娟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並將凍結林麗娟全部帳戶,經林麗娟請求後,則假意同意通融開放林麗娟使用1個帳戶,惟要求林麗娟須至銀行將帳戶內之金額悉數領出,嗣將派警察至林麗娟住處將現金貼上封條,再帶林麗娟至郵局將現金存入云云,致使林麗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自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後,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3樓住處,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麗娟稱將派警至林麗娟住處將現金貼上封條,惟林麗娟將地點改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林麗娟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許,到達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林麗娟詐稱:隊長「王文華」將前來封存提領之現金云云。嗣同年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3時30分許間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林麗娟該名「王文華」隊長已到達,此時李政道已搭乘林俊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林麗娟上開住處,並持林俊成此前交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貼有李政道相片之「王文華」法務部識別證,於進入林麗娟上開住處後向林麗娟出示,以冒充「王文華」隊長,並持前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交付林麗娟簽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黎錦福、王文華及林麗娟,嗣由林麗娟將其提領之現金350萬元交付李政道貼封條,惟李政道向林麗娟佯稱封條放在車上,隨即拿走林麗娟交付之350萬元下樓,搭乘林俊成所駕駛之0831-JJ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詐欺取財得手。
(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孫良傑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名義,於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欣旺聯合有限公司」大寮店店長黃志明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自101年4月12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止,由黃志明將該車交付林俊成,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蓋印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內容記載略以:被傳人 江碧鳳 ,案號為101年度偵字第23605號,案由為恐嚇取財、盜賣人頭帳戶、洗錢防制案件,應到日期為101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內容記載略以:101年度存字第165號,申請人江碧鳳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賴武志 檢察官申請辦理存款公證事件),用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北地方法院」及「檢察官賴武志」核發之公文書後,由林俊成交予李政道,林俊成另再交付前揭貼有李政道相片,載有姓名「王文華」之法務部識別證1張及內置有牛皮紙袋2個、公文夾1個之黑色公事包予李政道。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13日中午某時許致電江碧鳳,詐稱江碧鳳電話費未繳,隨即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電信警察之成年男子「 張健福 」向江碧鳳詐稱其夫名義申請之電話費有1萬8千餘元未繳,並騙稱江碧鳳涉嫌詐欺罪嫌,將遭檢察官起訴並限制出境及凍結帳戶,而要求江碧鳳將其存放於員山郵局之250萬元定存解約並全數領出,嗣將派法警到其店裡將提領之現金貼封條,再帶江碧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提領之現金回存云云,致使江碧鳳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至員山郵局,從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後,返回其經營設於宜蘭縣○○鄉○○路○段○○號1樓之1之「御承行名產店」。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張健福」致電江碧鳳稱有法警「王文華」會到其店裡將提領之現金貼上封條,李政道遂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搭乘林俊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江碧鳳前開店址附近之礁溪路4段與大忠路口,由李政道下車前往江碧鳳前開店址,並持前開偽造貼有李政道照片之「王文華」法務部識別證,向江碧鳳佯稱其為法警「王文華」,並持前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交給江碧鳳簽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賴武志、王文華及江碧鳳,嗣李政道與江碧鳳共同清點現金250萬元無誤後,李政道向江碧鳳騙稱要到車上拿封條,遂將現金250萬元裝入紙袋後取走離去,並搭乘在外接應由林俊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詐欺取財得手。嗣經江碧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在江碧鳳前開店內扣得李政道所留下之黑色公事包1個(內置有牛皮紙袋2個、公文夾1個),並在該黑色公事包內之牛皮紙袋採獲指紋指紋2枚送鑑定,與李政道指紋卡之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再為警於101年7月26日9時1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將李政道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江碧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見警卷,第28至30頁、第34-1至36頁;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53至56頁)、江碧鳳(見警卷,第38至45頁;他卷,第92至93頁)及證人黃志明(見警卷,第46至47頁;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88至9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證人 陳小玲 (見警卷,第59至62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以黃庚天名義承租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98頁)、以孫良傑名義承租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警卷,第48頁)、長期租賃契約書及換車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1年10月19日華羅存字第393號函及所附證人林麗娟之開戶資料、101年4月11日交易明細及35
0萬元傳票(見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76至79頁)、中華郵政公司宜蘭郵局101年9月3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江碧鳳之立帳基本資料及101年4月10日至15日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7至89頁)、中華郵政公司宜蘭郵局101年9月25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江碧鳳於101年4月13日之提款單(見101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第40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他卷,第25至26頁)各1份、扣案證物採集指紋照片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第36頁)、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見警卷,第83頁)、扣案證物照片6張(見警卷,第89至
91頁)、現場勘查照片6張(見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62至64頁)附卷可稽,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2紙(見警卷,第84至87頁)、公文夾1個、黑色公事包1個扣案足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分別持向告訴人林麗娟、江碧鳳行使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件,均有明確記載案號、案由、受理股別及涉案嫌疑人,堪認已有表示告訴人林麗娟、江碧鳳因案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用意,縱所蓋用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有別,惟所表示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印文之危險,依前開說明,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前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所蓋印之印章,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及公印。另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法務部識別證1張,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然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均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應予補充。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如事實欄一
(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偽造公文書及如事實欄一(一)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與綽號「阿成」之林俊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林俊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與其綽號「阿成」之林俊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件被告犯罪之行為歷程,均係圖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上開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犯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行騙,利用一般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信賴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向被害人詐取鉅額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除造成被害人林麗娟350萬、江碧鳳2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外,並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甚鉅,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表示願以自承之個人犯罪所得20萬元與被害人林麗娟和解,惟未獲被害人林麗娟同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為負責取款之任務,暨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1枚;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傳人:林麗娟)、「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人:林麗娟)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各1枚;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傳人:江碧鳳)、「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人:江碧鳳)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法務部識別證1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之公文夾1個及編號七之黑色公事包1個,均分別為被告與林俊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所有供本案如事實欄一(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牛皮紙袋2個,係被告與林俊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由林俊成置入上開黑色公事包內供被告持向被害人江碧鳳詐騙所用,業經認定如前,爰於各該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交被害人林麗娟、江碧鳳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2紙,既經分別交付被害人林麗娟、江碧鳳收執,自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1枚。│未扣案│││││├──┼───────────────────┼────┤│二│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已扣案│││」(被傳人:林麗娟)、「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人:林麗娟)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各1枚。││││││├──┼───────────────────┼────┤│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已扣案│││」(被傳人:江碧鳳)、「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人:江碧鳳)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各1枚。││││││├──┼───────────────────┼────┤│四│偽造之貼有被告照片並載有姓名「王文華」│未扣案│││之「法務部識別證」1張。││││││├──┼───────────────────┼────┤│五│牛皮紙袋2個。│已扣案│││││├──┼───────────────────┼────┤│六│公文夾1個。│已扣案│││││├──┼───────────────────┼────┤│七│黑色公事包1個。│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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