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問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問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補充:被告於到案後接受警方詢問時,僅陳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103年2月間等語(偵查卷第46頁),並未主動向警方供出起訴書記載103年3月1日或2日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足認被告反覆施用毒品,並無悔改之意,且高達10次,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輕,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78號、47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無逾越或不足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